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陳 報 人被 告 許秀莉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對許秀莉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秀莉於民國115年1月5日15時31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附設女所運動時,用手拉扯戒護人員頭髮,並毆打其頭部,且有撞牆自殘之行為,認被告行為有暴行、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虞,故依法先行施用手銬1付及腳鐐1付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至第5項明定。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5年1月6日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開行為,已有事實足認有暴行、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虞,陳報人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避免被告再為自殘之行為,自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且屬急迫,遂自115年1月5日15時40分許施用手銬1付及腳鐐1付,至同年1月6日9時15分許解除戒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製作紀錄並使被告簽收,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