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被 告 陳慶彤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參諸立法理由意旨,係認法院斟酌個案情節,認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始足當之。參以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櫫之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等諸目的,為避免上述規範目的落空,故所謂無爭議之解釋,解釋上應從嚴理解。稽諸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制,被告倘若接受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通常將一併放棄其受彼邦聯邦憲法第6修正案所保障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並由法院依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認罪協議之內容、性質,接受、修改或否准該項協議,倘若法院接受該協議,則後續僅會進行量刑聽審程序(至於是否受該協議拘束,依照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則視協議內容而定)。我國現行國民法官法制,固未將被告是否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以被告之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待之,然自上述認罪協商之功能、性質及過程以觀,倘被告、檢察官於審判外已形成一定之意思合致,已近似於認罪協商之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以下,尚未許可法院允為該等較重法定刑之事案,可為認罪協商,僅能比照該規定之性質加以觀察)而無任何爭議,則於程序上即已欠缺可資彙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當事人間即無任何明確之攻防內容可言,此際,並無透過當事人自主舉證,使國民法官法庭借助國民法官之經驗、智慧,進而實現上述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之必要,更無實益可言。基於上述理解,必也須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實體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爭執,且對於量刑評價上,亦無任何刑罰加重減輕或刑之量定之歧見,始足當之,若僅被告對於罪名已經坦認不諱,惟兩造仍就被告刑之量定之輕重、內容,存有高度爭議,仍與上開條款規範意旨不侔。
二、經查,被告陳慶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經撤回相關訴訟上之抗辯及主張,不為任何實體上或量刑上之任何爭執。又本案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亦表明對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同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復表明依被告之陳述,本案亦無量刑上重大爭議。審酌上情,本案被告已然為有罪之陳述,且本案未有其他實體或量刑上之爭點,依照本案之性質,已無借助國民法官之經驗、智慧,進而實現上述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制度之目的之實益及必要。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認本案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