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雷建國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9-33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均為認
罪之陳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該程序太冗長,不希望拖那麼久,偵查庭就已經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走普通程序等語;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
長,不利被告及告訴人等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對其等可能造成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產生心理壓力。綜上,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前揭意見後,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