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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文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洪永惠 (年籍、住居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郭子茜律師被 告 李智勛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劉文權、洪永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勛(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劉文權、洪永惠為被害人劉宗瑋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2人均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235頁)。

㈡訴訟參與之制度目的本在於賦予被害人、與被害人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又被害人或其家屬厥為對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從而,本院審酌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聲請人2人得以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充分就準備程序處理事項、證據等項陳述意見,核與單純以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有所不同,是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應為准許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