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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勛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被告李智勛(下稱被告)該當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而被告抗辯攜帶刀械行為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否認殺人故意,且同時主張過當防衛,足證本案在罪責認定和量刑上,已存有多個爭點。且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牽涉到高度法學涵攝概念,又關於過當防衛,涉及刑法違法性認定,需高度抽象判斷;且兩造聲請調查之書物證、人證數量繁多,所耗費時間龐大。綜上,可知本案案情複雜,且需具備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事由。再者,被害人劉宗瑋之家屬已陳明仍需面對案發後的日常生活,而有需要儘速進入進行訴訟程序之需求,佐以本案需高度專業知識,應調查證據數量繁多(包含勘驗影片),可知本案亦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本案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⒈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之答辯,並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歷次書狀

及準備程序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殺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一卷第53至56頁、第83至85頁、第17

1、172、179頁、第205至213頁、本院二卷第5至9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174至176頁):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部分: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刀具為管制刀械,有禁止錯誤情事,主觀上並無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⒉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部分:⑴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⑵本案該當防衛過當之減刑事由:①被告持扣案刀具刺入被害人左下胸壁時有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②被告是否出於防衛意思而為行為?③被告行為是否屬於防衛行為?。而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爭點,本案爭點為: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無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⑴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⑵被告有無刑法第23條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①被告持扣案刀具刺入劉宗瑋左下胸壁時有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②被告是否出於防衛意思而行為?③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防衛行為(見本院二卷第22至23頁),足見本案爭執之點非寡且難認單純。

⒉參酌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可知:

⑴關於所涉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部分,檢察

官主要係以扣案刀具為管制刀具據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著眼於被告主觀上並無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足見審理時需詳予審酌能否以被告於實體店面所購買之扣案刀具,與於網路購物平台購得之刀具類似,且長度更短(見本院二卷第31頁),據以反論被告於購買扣案刀具及攜帶扣案刀具前往案發地點時,主觀上無法預見行為違法而無主觀犯意。

⑵關於殺人罪嫌部分,既然涉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殺

人犯意,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自需詳予調查被告與被害人間衝突之始末、經過等一切客觀情況,諸如:被告以扣案刀具刺入被害人左下胸壁前,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狀況如何?被告、被害人開始有肢體衝突後,被告、被害人、其餘在場之人各為何等行為?上開衝突有無因其餘在場之人之勸阻行為而趨緩?若有因之趨緩,被告、被害人有無因其餘在場之人之勸阻行為而改變行為態樣?又被告以扣案刀具刺入被害人左下胸壁之當下,具體衝突情形如何?於被告以扣案刀具刺入被害人左下胸壁後,被告又有何行止?上開衝突情狀是否足以評價為被害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等各情,易言之,本案衝突發生前、中、後之完整經過及種種情節,均應詳加調查,並通盤審酌,方能依經驗法則,審慎、妥適判斷被告以扣案刀具刺入被害人左下胸壁時,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之,且主觀上是否兼有防衛意思,可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⑶再者,參諸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科刑證據各達52項

、35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罪責、科刑證據各達8項、9項,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罪責、科刑證據分別為54項、41項,復審酌檢察官聲請勘驗影片之檔案多達6部,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有10人、鑑定人則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有6人以上(雖均與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重複,然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程,預計反詰問時間均甚長,詳見本院二卷第182至185頁),可見本案預計詰問之證人及鑑定人合計達12人,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影片及人證勢必由國民法官參與勘驗及詰問,是本案審理時除需安排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尚需計入被告及辯護人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進行證據爭執、交互詰問、證據勘驗及法院曉諭、整理爭點所需時間以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顯需耗費長久時日方能完成審判,益證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㈢本案該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⒈又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二卷第17頁),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尊重訴訟參與人意願等語,辯護人則均表示:尊重被告意見等語,並另以書狀補充聲請意旨(見本院二卷第178至181頁、第188頁),訴訟參與人劉文權、洪永惠均陳稱:

不想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訴訟參與人2人補充:訴訟參與人2人為被害人父母,被害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訴訟參與人2人照顧,希望審理程序能迅速進行,以騰出更多時間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而依據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較多,故意見是不希望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亦可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誠屬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2人之共識,如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亦符合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間之期望。

⒉再者,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

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因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⒊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

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復參酌本案可預期耗費之審理及評議所需日數將較多,已如前述,足見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並斟酌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旨,應可推認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綜上,均足認本案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2人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前揭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爭執項目繁多,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併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