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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宜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肆年度原金訴字第陸拾貳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宜君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屏東縣牡丹鄉、屏東縣屏東市,均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9月、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陳沛欣、黃瓊誼、葉思妤、賴永裕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22日至119年10月21日),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沛欣、黃瓊誼、葉思妤、賴永裕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3000元、5000元、5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判決書、本院115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及約定賠償條件,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確信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同意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依附表所載,受刑人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本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沛欣、黃瓊誼、葉思妤、賴永裕5萬5000元、11萬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4萬3000元、5000元、5000元,受刑人不僅未遵期履行,且實際給付之款項尚未達應給付數額之一半,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4人損害之意。參以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略稱: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我只能負擔我自己的生活費和貸款,偶爾有多的錢才能賠被害人。對於撤銷緩刑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撤銷緩刑後須入監執行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滿有履行前揭事項之可能。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表:

編號 命受刑人履行之事項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沛欣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5000元至告訴人陳沛欣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瓊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1萬元至聲請人黃瓊誼所有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思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5000元至告訴人葉思妤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永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月底前匯入5000元至告訴人賴永裕所有之三芝郵局帳戶內,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