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浚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浚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三三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翁浚笙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邱春生給付如內所載之金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6日,下稱前案)等事實,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邱春生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惟受刑人僅給付2期後即未正常給付,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迄115年1月3日前,並無在監在押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115年1月3日另案入監前,僅支付告訴人兩期共新臺幣3萬元後,即均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17日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然後案之宣判日為114年6月13日,即早於前案確定日114年7月17日,故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宣告之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