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永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永和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永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6日至116年8月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29日至30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犯強制罪、後案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其前後二案所犯均係以強制手段侵犯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之法益,罪質及手段相近,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觀念顯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