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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於屏東縣,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為本院所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2日)。又依上述判決附件二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1萬2,095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惟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迄至本院訊問程序前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乙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明確(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暨附件所附之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以上揭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確信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同意上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受刑人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並未遵期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確實都沒有履行和解內容,我之前工作很不穩定,所以沒有履行,我因為另案車禍案件,在易服社會勞動,我目前從事市場工作,半夜工作,我易服社會勞動做到5月初,我可以6月份先賠償5萬元,後續每月賠償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需延長至同年月20日始能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一再給予被告機會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3頁),足見被告一再表示有意願賠償云云,僅係拖延之詞,顯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