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珈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珈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肆年度簡字第壹零伍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珈妤住、居所分別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屏東縣屏東市,均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4日,履約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至115年3月24日),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4年6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因遲到不予認證義務勞務時數,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向屏東縣萬丹鄉田厝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遵期執行。嗣經該署於115年2月26日發函告誡應盡速與執行機構聯絡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仍未改善自身履行時數不佳之情形,且至115年3月24日履行期間屆滿,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6日屏檢錦護114執護勞15字第1149018362號函、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14年8月26日屏檢錦護114執護勞15字第1149035647號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5年2月26日屏檢錦癸114執護勞15字第1159004939號函、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等件附卷可佐,可徵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