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億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該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屏院昭刑丹緝字第35號、115年屏檢妍執康緝字第326號發布通緝在案。且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2日及115年2月13日,未依規定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分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1月22日、114年12月20日、115年1月21日及115年2月27日發函告誡,又於114年11月22日發函警局協尋受刑人及於114年11月26日、28日訪視受刑人,均無法督促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聲請書漏載本款,應予補充)所定事由,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東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聲請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至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並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
㈢、又受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多次,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協尋函、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訪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事由。
㈣、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有前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亦其他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而其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屏東地檢署以115年屏院昭刑丹緝字第35號、115年屏檢妍執康緝字第326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本院通緝書及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可考,益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住所及居所,堪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率然遷離受保護管束地,此舉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然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未警惕教訓而遵守法紀,屢次未於指定時間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顯見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參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而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通緝紀錄存卷可按,除堪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率然遷離受保護管束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外,更見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凡此各情,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並造成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