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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橙晞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橙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訴字第壹肆貳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橙晞之居所分別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潮州鎮,均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3日至117年11月12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6月6日至113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至113年7月5日」,應予更正),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2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等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刑之部分、沒收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42罪)、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4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7日屏檢彥安115執聲284字第11590168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