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許桂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許桂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壹壹貳年度上更一字第參玖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許桂花住所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3年7月(2罪)、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2罪)、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2罪)、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至118年4月1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8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20日,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3年2月,其餘部分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7罪),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9日屏檢彥穆115執聲225字第11590156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