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韋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韋潔住所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6年7月9日)。又依上述判決附表二調解內容所載,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即未再給付,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卷宗無訛。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以上揭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確信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同意上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受刑人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並未遵期給付,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即未再給付,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前以函詢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得限期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前開期限,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