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品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睿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部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品睿前因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下稱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7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8年2月26日、108年11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月22日,應予更正)至109年2月14日另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即原判決事實欄參、三.四.部分),並改判處1年1月、1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上訴駁回,並於115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準此,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