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祐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祐鎧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康祐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