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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達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A01戶籍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因另案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A01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日及111年4月30日,更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第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4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5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2案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4日屏檢彥敬115執聲35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