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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品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品書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壹壹壹年度訴字第肆壹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品書住所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4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內之113年3月27日及自113年6月底至113年7月2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2月、4年7月,於115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7月1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7日屏檢彥肅115執聲535字第11590321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