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交簡上字第柒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A1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而上訴於該院合議庭,經該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應按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經執行檢察官當庭告知相關應遵守之事項後,於114年8月17日、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9日、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18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以上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屢次發函告誡、協尋及訪視,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協尋函文暨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定受刑人顯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也未能遵守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要求,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
㈢、就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自114年2月18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1小時,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0月26日、114年11月28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並註明若未於115年2月17日前完成,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卻仍置若罔聞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催促履行義務勞務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目前履行情形與前案所命緩刑條件間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經多次告誡,仍未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其並無繼續履行之動機,應認其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審理中;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正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845號偵查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防止其因處於高風險情境下再犯之可能等,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於保護管束期內或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屢未遵守告誡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既如上述,其顯然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能保持良好品行等,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未履行義務勞務部分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且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所致,足認違反情節重大,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