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嘉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六四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嘉家之戶籍現設於屏東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黃嘉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1月6日至119年1月5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是受刑人於和解時本應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參以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可徵受刑人對附表所示之負擔應有認同;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至115年6月16日均未向告訴人給付,告訴人均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時,應以謹慎評估自身
能力,以期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利益,是附表所示之負擔自屬緩刑宣告之重要參考依據,佐以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受刑人至115年8月10日止僅各支付予告訴人4萬元,顯與受刑人實應履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落差甚大,縱其經濟有所狀況,亦應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尋求解決方法,而非一再拖遲,是受刑人所為難認其有積極、繼續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文
到7日內就撤銷緩刑之聲請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因其他債務糾紛和工作尚未穩定致未能如期還款、迄115年8月5日止已還款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有找2份兼差工作且已與告訴人約定將還款金額提高至5萬元、自8月開始還款、未如期還款當下沒有和告訴人溝通是自己的錯誤、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情,有受刑人115年8月5日陳述狀暨檢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先前逾期履約甚久且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5年8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上揭事由均不影響上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一、黃嘉家願給付陳麗芬新臺幣(下同)178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先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給付69萬5000元、另自115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陳麗芬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嘉家願給付蔡文菁77萬98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先於115年2月28日前給付30萬5000元、另自115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蔡文菁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