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佳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佳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原訴字第肆玖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佳恩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鄉,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9日10時許、112年5月30日9時許,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應予更正),嗣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5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7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8日屏檢彥穆115執聲534字第115903605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