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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炳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炳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炳輝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等情,為本院所管轄,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8年6月1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7月3日發文通知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辦理繳納該20萬元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事宜,並於113年12月30日發文通知應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沒收未扣按犯罪所得9,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北檢箴113執緩560字第1139066281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12月30日北檢力箴113執緩560字第1139134725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未於期限內支付公庫20萬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想分期繳款,且金額過高承受不了,能否降低金額,本身因為失業,工作不順,真的無法負擔,家中尚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卷附撤銷緩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履行期間長達2年,受刑人若確有履行之意,自可於此段期間按月籌措款項,況受刑人於緩刑履行期間內尚有工作能力,且每月均有收入,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此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佐證其頓失給付能力,或一時無法給付之事證,竟自本案判決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後迄今2年有餘,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自難認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綜上,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