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坤宏住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22日,另犯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5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5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8日屏檢彥泰115執聲717字第11590399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於109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犯之後案,則係擅自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土石,未遵期於114年10月22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本院審酌前、後案相隔5年有餘,時間並非密接,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情節、原因、手段均不同,侵害之法益殊異;且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作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未再檢附有何非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