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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九六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彥忠之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內埔鄉,為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彥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該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李明蓉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5月28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