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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佳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佳靜之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九如鄉,為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詹勳銘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5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0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9月27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㈢觀諸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

分別擔任車手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無論係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大致相同,礙難僅因上開2案件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而認無悔改之意,徒令受刑人承擔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佐以受刑人均有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有存款入帳通知擷圖在卷可參(執聲卷15至17頁),益徵受刑人對於自身所造成之危害已有彌補之意,兼衡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稱:如撤銷緩刑,將無法賠償前案被害人,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考。又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倘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