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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日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日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鐘日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鐘○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執行卷宗內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114年8月18日向屏東地檢署陳稱,因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影響工作之執行,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0月2日、114年11月27日、114年12月29日均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屏東地檢署並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且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受刑人提出之自願撤銷緩刑狀等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顯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有未每月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至少1次,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違反情節亦均非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迄

今仍未獲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