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致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致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六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致忠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11日至117年4月10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8日及113年9月30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受刑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115年5月28日、115年8月5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及115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本案於115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4日屏檢彥強115執聲780字第1159042527號函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裁量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