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文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16年2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被害人吳郁萱應給付5萬元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洪盈婷應賠償之給付,迄今已給付6萬8,889元,尚餘11萬元未為給付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洪盈婷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受刑人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金額共22萬8,889元(計算式:17萬8,889元+5萬元=22萬8,889元),至今尚餘11萬元未支付,則受刑人給付金額之比例已達約51.9%(計算式:11萬8,889元÷22萬8,889元≒5
1.9%),尚難謂其毫無履行誠意,況受刑人未依約給付之部分,被害人洪盈婷亦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刑法第74條第4項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仍不宜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被害人 賠償內容 洪盈婷 被告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吳郁萱 被告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