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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鞠琮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鞠琮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鞠琮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同意不知情之郭政綱(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其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於租賃期間係屬和運公司所有,郭政綱則應依約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租金予和運公司,如未能如期繳交租金,則應依約洽和運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詎鞠琮麟明知郭政綱已於113年1月19日起無力繳付每月租金予和運公司,復和運公司業務員王渝評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已通知鞠琮麟欲將本案車輛拖回,竟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111鍍膜工藝店,自郭政綱處取回本案車輛後,未經和運公司人員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圖減少融資租賃違約而造成之價差損失,率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長興車行,委由不知情之洪啓文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託曾進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鞠琮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郭政綱有三期租金

未繳,和運公司人員要去拖車時,我有告知和運公司人員本案車輛所在位置,郭政綱將本案車輛開到111鍍膜工藝店,我問和運公司業務員是否可把本案車輛開到長興車行寄賣,和運公司業務員王渝評同意,我開去長興車行時,已經告知和運公司業務員,當時長興車行想要買本案車輛,我有告知和運公司法務人員可自行與長興車行聯繫,我從未開過、使用本案車輛,亦無把它變賣換成金錢,我否認有侵占意圖及行為,侵占本案車輛之行為人係郭政綱云云。

㈡經查,被告鞠琮麟於112年6月20日同意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郭

政綱以其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洽和運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使用本案車輛,所有權於租賃期間屬和運公司所有,同案被告郭政綱則應依約每月繳納6萬1,900元租金予和運公司,如未能如期繳交租金,則應依約洽和運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同案被告郭政綱於113年1月19日起陷於無資力,無力繳付每月租金予和運公司,證人即和運公司業務員王渝評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已通知被告鞠琮麟欲將本案車輛拖回,被告鞠琮麟於113年3月12日17時許,在111鍍膜工藝店,自同案被告郭政綱處自行取回本案車輛之占有,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即長興車行老闆洪啓文販售之情,為被告鞠琮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及證人王渝評、何欣、洪啓文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鞠琮麟與同案被告郭政綱、證人王渝評及何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及所附身分證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臉書列印資料,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催收紀錄、報案資料等件可徵(警卷第15-29、31-35、37、41、45、47、49、55-63、75、79、81-89、91、93頁;偵卷第67-69、75-76、81-86、89、91、95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是以,被告鞠琮麟是否明知已無持有權源,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政綱於偵訊時證述:112年3月份,我姐跟鞠琮麟還是夫妻,因為他們當時無法買車,他們委託我幫忙買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5800號車),我就幫忙買5800號車,他們答應到6月份時要幫我買我的車,後來鞠琮麟以羿麟有限公司向和運公司租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合約是和運公司業務員與鞠琮麟簽的,保證金跟租金都是我支付,113年3月12日我會同員警去111鍍膜工藝店,將本案車輛還給我姐跟鞠琮麟,本案車輛後面沒繳租金,但我已將本案車輛還給鞠琮麟他們等語(偵卷第31-34頁)。

2.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於羿麟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鞠琮麟以公司名義簽訂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簽約人為鞠琮麟,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7年6月19日止,分60期,簽訂契約時需繳納保證金85萬元,每期需繳6萬1,900元,本案車輛交予承租人鞠琮麟的指定代理人郭政綱,然自112年12月起對方即未依約繳款,僅繳納了前5期,故於113年2月1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對方,存證信函載明於113年2月7日前須繳付積欠租金,因直至今日都未收到積欠款項,故契約已終止,鞠琮麟應自行將本案車輛歸還,對方失聯,且本案車輛也未歸還,我代表和運公司對鞠琮麟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

3.證人王渝評於偵訊中證述:我曾在和運公司擔任業務員,和運公司提告本案車輛被鞠琮麟侵占,我們是向汽車公司買本案車輛,買完車就租給他們,他們給付租金,當時簽訂合約的是鞠琮麟的奕麟有限公司,使用人是郭政綱,我是承辦人等語(偵卷第67-69頁);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及交車確認表是和運公司與奕麟有限公司就本案車輛的相關契約及資料,合約書上承租人欄位是蓋奕麟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及鞠琮麟的印章,連帶保證人寫鞠琮麟,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後面沒繳租金,是公司法務人員跟他們處理,鞠琮麟無帶我們去找車等語(偵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鞠琮麟曾向和運公司承租本案車輛是我承辦,依照契約,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後,公司會統一價購,要先把車輛返還回公司,這件事情有明確告知鞠琮麟,113年3月12日鞠琮麟有從郭政綱取回本案車輛,他無詢問過我能否繼續繳納車貸,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本案因租金未繳,處理時已被公司列為法務件,我是業務方,無法作任何決定,一切都由公司做後續處理,我有通知法務人員,法務人員要拖車、做什麼處置,我無法決定,我不清楚鞠琮麟有無提到要把本案車輛開到長興車行寄賣,法務人員也未跟我提過,我未同意鞠琮麟把本案車輛開去長興車行寄賣,轉法務件後,我通知鞠琮麟我們要收車,按照我們公司租借流程,不曾有法務人員同意租借人把車輛開去私人車行出售的紀錄,車輛應還給和運公司,我無經手過公司同意讓車輛賣給車行,一般客戶繳不出錢來,我們的流程為將車輛牽回來後,到我們拍賣場拍賣,車子賣掉後看有沒有差額需要補足,公司再對客戶求償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0-17頁)。

4.證人洪啓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車輛是鞠琮麟請我寄賣,鞠琮麟未把本案車輛還給和運公司,而要開去我那邊寄賣是因為寄賣可以賣比較好的價格,我用比較好的價格賣掉,不會讓他損失那麼大,如果是和運公司把本案車輛牽回去的話會損失1、20萬,鞠琮麟會拿不到保證金,還要拿錢去補,如果我們當時幫他賣掉的話,他就會拿比較多錢,我有跟和運公司人員聯繫,我說我有客人要買,要不要直接跟你們買下來或賣掉,他們堅持要回和運公司的拍賣場拍賣,他們不同意由我幫他們賣車,法務人員說要照公司的程序走,現在我也無法賣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仍在我們車行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8-26頁)。

5.證人何欣於偵訊中證述:113年3月12日我們將登記在奕麟有限公司名下的本案車輛開回去,再將5800號車換回來,換車後,我知道鞠琮麟有在長興車行寄賣,我們之所以會知道是在長興車行的粉絲專頁看到本案車輛,我也不確定為何鞠琮麟可以寄賣,租金之後沒繳,當時未還和運公司,並與和運公司討論終止合約是因不知道可以走這方向,鞠琮麟無跟我們討論過將車還和運公司等語(偵卷第81-86頁)。

6.基上可知:⑴本案車輛係以被告鞠琮麟經營之羿麟有限公司名義承租,被

告鞠琮麟與和運公司人員簽訂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由同案被告郭政綱使用及繳付租金,同案被告郭政綱於113年3月12日會同員警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鞠琮麟。依此,本案車輛既由羿麟有限公司名義出名承租,同案被告郭政綱於無力繳付租金時,亦已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鞠琮麟,而無侵占之行為,後續被告鞠琮麟基於形式上承租人名義,如何處理本案車輛,非同案被告郭政綱得以過問或干涉。故被告鞠琮麟所辯,同案被告郭政綱始為侵占行為人云云,自屬無據。

⑵被告鞠琮麟既係出面承租者,則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締約時

自會明確告知雙方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鞠琮麟身為公司負責人,衡其學經歷,應當明知於本案車輛租金未給付時,應返還本案車輛予和運公司。由告訴代理人曾進財、證人王渝評前開證述亦知,和運公司於同案被告郭政綱未如期給付租金時,索討本案車輛之對象係羿麟有限公司、被告鞠琮麟,從而,被告鞠琮麟既已取回本案車輛,自應即刻返還予和運公司始為正辦,乃竟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販售,於法自屬不合。由告訴代理人曾進財報案,及本案車輛仍放置於長興車行之情,足以推知告訴代理人曾進財確係於租金未如期給付時點,經聯繫未果後報警。再由告訴代理人曾進財、證人王渝評、洪啓文前開證述亦知,和運公司未同意被告鞠琮麟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販售,而係要求本案車輛需駛回和運公司,由和運公司自行處理。若被告鞠琮麟確曾如其所辯經和運公司同意而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販售,和運公司人員自行與長興車行接洽本案車輛之後續處理事宜即可,告訴代理人曾進財自無報案本案車輛遭侵占之必要。故被告鞠琮麟所辯,和運公司人員同意其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販售等情,顯不足採。

⑶由證人洪啓文前開證述亦知,被告未將本案車輛返還和運公

司,而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寄賣,係為求以較高價售出,以減少自身損失。足見被告未經和運公司同意,而於自身持有本案車輛之過程中,以將本案車輛開至車行寄賣之方式,欲任意處分本案車輛而侵占之,目的係為使本案車輛以較高價售出,主觀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我從未開過、使用本案車輛,亦無把它變賣換

成金錢,無自證人洪啓文處收取分文,否認有侵占意圖及行為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侵占罪為即成犯,以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被告於同案被告郭政綱未如期給付租金,租賃關係告終止時,原應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乃竟不返還予和運公司,而未經同意,即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販售,其主觀上自有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圖使自己為不法之所有,縱本案車輛未能售出,致未能獲得利益,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是否有使用過本案車輛,將其變賣成金錢,均與被告侵占之行為無關,被告前開所辯,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已因租約關係而持有他人所有之本

案車輛,其卻未經和運公司同意,即自行駕駛本案車輛至長興車行販售,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處分本案車輛之侵占故意,被告犯行確屬侵占無訛。

㈥至檢察官固請求傳喚和運公司之法務人員到庭作證,惟本院

審酌上開各證人已就本案案情證述綦詳,可認本案證據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賃本案車輛,僅為圖一己私利,竟於持

有本案車輛之過程中,以將本案車輛開至車行寄賣之方式任意處分本案車輛而侵占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銀行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