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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4、1035、1036、1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劉俊傑與林豊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由劉俊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豊裕,前往屏東縣○○鄉○○路○段00號由陳鈺祺管領之寶晶能源物料廠,由林豊裕在外把風,劉俊傑則自廠區旁之水溝進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並竊取廠內電纜線8捲(長度總計約8,000公尺),再由林豊裕與劉俊傑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鈺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劉俊傑與林豊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劉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豊裕,前往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並自該處土地旁年久失修之圍籬空隙進入後,由林豊裕在外把風,劉俊傑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並竊取由黃育偉管領之電纜線1批(長度約200公尺),再由林豊裕與劉俊傑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育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劉俊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機車,前往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斷並竊取廠內由台電公司高樹所所長葉惠昌管領,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總計約747.2公尺),嗣劉俊傑因怕遭人發現,遂將所竊取之電線(已發還葉惠昌)及犯罪工具(二隻美工刀)棄置於原地,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㈣劉俊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8時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成功路河堤道路某處,徒手竊取胡英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現該小貨車(已發還胡英郎),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小米手機1支、VIVO手機1支及劉俊傑身分證1張,且經警採集該車上相關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㈤劉俊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在屏

東縣里○鄉○○路00○0號,徒手竊取郭健漳(起訴書誤載為郭健彰)所有之茶壺造型裝飾瓷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祺、黃育偉、葉惠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五卷第63至66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易緝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豊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祺、黃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曾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惠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英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楊錦綉、羅錦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健漳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94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9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8444號鑑定書、寶晶能源物料廠之現場照片及電纜線照片、屏東縣○○鄉○○段0 地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現場照片、勘查採證照片、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11月6日告訴人葉惠昌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112年12月25日被害人胡英郎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傑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持之電纜剪、油壓剪、美工刀等物,既均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劉俊傑與同案被告林豊裕之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部分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㈣、㈤犯行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竊盜、毒品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劉俊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為8捲、1批

),均未扣案,雖屬其與同案被告林豊裕之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林豊裕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7號準備程序供稱:電纜線我跟劉俊傑一人一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六卷第109至112頁),可見其2人約定朋分各半之犯罪所得,自僅就被告劉俊傑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電纜線(數量為4捲、半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俊傑就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茶壺造型裝飾瓷器1個,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歸還或被害人郭健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俊傑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總計約747.

2公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葉惠昌、被害人胡英郎,有112年11月6日告訴人葉惠昌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2月25日被害人胡英郎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三卷第2頁反、警四卷第2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小米手機1支、VIVO

手機1支,無從認定為被告劉俊傑所竊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㈢扣案之四瓶礦泉水、二支美工刀、一支剪刀、一

支破壞剪、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係員警現場當場查扣,有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現場照片及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警三卷第10至14頁反)。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僅攜帶美工刀至現場云云(偵五卷第167頁),且經警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結果僅美工刀握把有被告之生物跡證,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017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三卷第5至6、9頁)在卷可參。從而,扣案如上開之二支美工刀,應係被告攜至現場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認定係專供犯罪使用或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至未扣案之電纜剪、油壓剪1把,固均係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

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犯行 劉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犯行 劉俊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半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犯行 劉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沒收。 4 事實欄一㈣犯行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犯行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壺造型裝飾瓷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232402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東警偵字第11233594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330904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6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卷 本院易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 本院易緝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