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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榮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榮駿犯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8,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榮駿與洪名宣為網友關係,詎孫榮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之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洪

名宣,向洪名宣佯稱欲向其借款作為放貸之本金,並將連同利息部分將本金返還予洪名宣,以此等詐術致洪名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孫榮駿所指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㈡於111年1月18日當面向洪名宣佯以投資之名義,訛稱投資本

金後,每2週均可取得利息,且111年4月間即可取回所有本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名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㈢於111年4月間,洪名宣向其表示欲取回前開一、㈡之本息時,

虛與委蛇、遲未給付,後於111年7月間,陸續向洪名宣訛稱如欲取回本息,須先給付違約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名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洪名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孫榮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孫榮駿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的錢,我是拿給林展宏,林展宏寫本票給我,後來我被收押,回去之後本票都不見了,其餘的錢我是拿給陳源勝,他拿去投資博弈,陳源勝沒有給我擔保品或契約書,我自主信任他,由他去操作,後來他被通緝跑去柬埔寨,我也找不到他,我一開始沒有要騙告訴人云云。然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迭經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名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洪名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11年間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已可認定為真。

2.被告雖辯稱於收受告訴人之借款及投資款後,有轉交予林展宏及陳源勝云云,雖於偵訊中稱會提出本票及投資博弈相關資料(偵卷第155頁),然歷經警、偵訊及審理長達近4年期間,卻始終不曾提出如放款之本票或確有投資博弈之證明,即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將告訴人匯入我帳戶內之金錢轉博弈投資了,是提領後交給綽號源勝之友人投資博弈云云,並未提及放款用途及本票,與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解區分用途為放款及投資博弈,可見其辯解前後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你把這3筆共計9萬8千元拿去借給誰?)這些錢我借給2、3個人,我有讓他們簽本票,但沒有簽借據。」等語(偵卷第152頁),亦與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3的錢,我是拿給林展宏,林展宏寫本票給我等語,前後即有矛盾,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稱與林展宏、陳源勝對話之手機,亦未能發現上開2人及相關內容,則被告所辯將款項交林展宏放貸及陳源勝投資博弈云云,即有可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後,並未用於放款或投資博弈,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該等款項供為己用,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雖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復衡以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詐取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一旦有資金需求,即以各式名目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是被告前揭一㈠、㈡、㈢犯行,可依時間、犯罪動機、情節予以切割,難認屬於接續犯,應成立3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之素行(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9頁),暨各次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388,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僅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378,200元(犯罪所得388,200元-已賠償1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16日 5萬元 2 111年1月17日 3萬元 3 111年1月24日 1萬8,000元 4 111年1月28日 5萬元 5 111年3月15日 1萬6,000元 6 111年7月4日 3萬7,000元 7 111年7月25日 2萬元 8 111年7月25日 1萬9,800元 9 111年8月26日 3萬元 10 111年8月26日 1萬2,000元 11 111年8月28日 2萬元 12 111年11月27日 1萬5,200元 13 111年11月28日 8,600元 14 111年11月28日 1萬7,600元 15 111年11月28日 1萬2,00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1萬8,000元 17 111年11月29日 1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孫榮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孫榮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孫榮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