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45、1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國勝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2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於114年3月26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於114年3月27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犯行,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試劑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在卷可佐(見里警偵字第1148003855號卷第13至1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微量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 告 楊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9時許,在謝文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楊國勝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3月28日1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及東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245號、0000000U0124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