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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10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昌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永昌與張智傑(張智傑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毀越牆垣」,爰予修正),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許,徐永昌搭乘由張智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張智傑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6、9、11至15、18至20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並至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華洲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已停辦,無證據顯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徐永昌以翻越圍牆,張智傑以推開大門之方式進入該校,並至該校勤信樓1樓男廁外後,由張智傑持附表編號15所示之破壞剪剪斷該校員工劉明達所管領之高壓電纜線,徐永昌則捆綁該等高壓電纜線,2人即以此方式竊得已剪下並捆綁完畢之高壓電纜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發還劉明達)。嗣於翌(10)日4時許,2人將竊得之電纜線移至校門警衛室欲載運離開,並由張智傑至校外開車,然途中張智傑因懷疑遭人跟蹤,遂未返回;而劉明達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日4時40分許到場,並當場查獲徐永昌與扣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永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9至32頁,本院緝卷第84至85、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4年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4、45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車籍資料表(見偵一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46013091號鑑定書在卷(見偵一卷第79至82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如行為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達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的電纜線原本是在勤信樓1樓男廁外面,後來查獲時,已經在警衛室門口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查獲時電線已經剪下,並由我收線捆綁起來,後續再由共同被告張智傑前去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參酌查獲現場照片中,電纜線已集合成捆,有該照片在卷(見警一卷第43頁)可佐,足認本案查獲時,被告、共同被告張智傑所共同竊取之高壓電纜線2捆,客觀上已遭剪下並捆綁妥當,且經搬離原地,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嗣後未及駕車載運即遭查獲,其等行為仍屬既遂無訛。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為,與共同被告張智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共同被告張智傑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此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緝卷第69至70頁),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作案手法、財物價值與種類(達10萬元,價值較高)、財物發還情形(詳後述),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張智傑是主謀,如果有偷到東西,都是要給張智傑等語(見本院緝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傑於偵查時供稱:我聽說華洲工家有電纜線,案發前幾天有開車去外面查看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並參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張智傑所攜帶,據被告、共同被告張智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緝卷第86頁),可認本案共同被告張智傑為主謀,被告犯罪層級較低,應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卷第89至9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0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然該等物為共同被告張智傑所有,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對共同被告張智傑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可查,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智傑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高壓電纜線2捆,核屬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一卷第37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亦予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美工刀 1支 為張智傑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另編號6所示之瓦斯槍部分,經檢驗後尚無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屏東分局115年1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109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附此指明。 屏東分局114年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2 拔釘器 2支 3 膠帶 3個 4 手套 1雙 5 背包 2個 6 瓦斯槍 1支 7 CO2鋼瓶 5個 8 鋼珠 1袋 9 鐵鉤 1個 10 高壓電纜線 2捆 張智傑、徐永昌共同竊得之物。已發還劉明達。 11 螺絲起子 6支 為張智傑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 12 扳手 10支 13 六角扳手 1組 14 鉗子 7支 15 破壞剪 2支 16 瓦斯罐 3罐 17 保養油 3罐 18 鋸子 1個 19 砍刀 1把 20 槌子 3支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454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304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