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貓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德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農志恒於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36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載運陳帛翊所有、停放在本案土地之橘色山貓1輛(廠牌:Case184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山貓)至高雄市大社區慈恩寶塔空地(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仁武區某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山貓得手後,張德元再將本案山貓載運至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轉賣予不詳買家,並獲得8萬元之價金。
二、案經陳帛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帛翊、證人即陳帛翊員工柯俊雄、證人即不知情之農志恒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29至30頁、第23至25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37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農志恒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指示不知情之農志恒為上開犯行,以竊取本案山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8至49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問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徹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山貓1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
稱:我將本案山貓載到仁武大廣場,我賣掉了;我不知道變賣的地址,但是是我朋友幫我用無線電介紹的買家,賣了8萬元,賣得的8萬元我拿去償還積欠朋友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若依被告前揭所稱,該竊得之本案山貓已帶往不詳處所變賣並賣得8萬元,惟告訴人稱本案山貓價值4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且衡諸常情,變賣之價格顯會低於原本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竊得之本案山貓1輛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