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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8月、9月、10月、1年、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3月6日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蕭連福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進入該住處1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0元及成藥3盒(價值約10,500元),得手後因繼續往2樓移動搜尋財物,驚動蕭連福起身查看,旋即下樓騎乘上述機車逃離。

㈡於114年3月11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石一籠

湯包店民族店」之騎樓,以不詳方式移除騎樓監視器之記憶卡,再以不詳方式竊取由店長吳俊義管理位於櫃檯內之收銀機1台、平板1台、手機1支,並將收銀機搬運至同路段131號「八方雲集」騎樓,撬開後竊取現金6,000元,再將收銀機棄置在該處。

㈢於114年5月23日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屏東縣○○市○○街000號李秀菊經營之「心心內衣店」,利用非營業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黛安芬牌之內衣及內褲約50件,共計價值20,000元。

㈣於114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李細梨經營之自助餐店,利用非營業時間,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進入竊取店內現金5,600元。得手旋騎乘上述機車離去。

二、案經蕭連福、李秀菊、吳俊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慶昌固坦認有經過上開失竊地點、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監視器畫面所拍到騎乘MFH-1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發生竊案的4個地方,只是剛好經過,(事實欄一㈠)我是去附近草叢小便,我沒有去被害人家中。(事實欄一㈡)我晚上去夜市吃東西,我有從那條路過去,但沒有去那家店。(事實欄一㈢)我有經過那條路,但沒有進去。(事實欄一㈣)我剛好經過那裏,但我沒有進去裡面偷東西,我是要去夜市吃東西才經過那條路。」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連福、吳俊義、李秀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李細梨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葉宗霖(事實欄一⑵)、顏善雄(事實欄一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20張(事實欄一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事實欄一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事實欄一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全身照共20張(事實欄一㈣)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經過上開失竊地點、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監視器畫面所拍到騎乘MFH-1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被告等情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何你剛好那時間出現在失竊現場?)我就剛好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衡諸被告於深夜時段前往上開失竊地點附近,已有可疑,復旋即發生上開失竊案件,難謂巧合,是被告辯稱沒有行竊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況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全身照,其衣著、身形均相符;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有一人騎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復於行竊後從上開地點騎車離開,而被告既坦認監視器所拍到騎乘MFH-1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被告,故可知該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誤;更遑論如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蕭連福住處附近均為連棟住宅,並無草叢可言,且當時為深夜時分,被告卻辯稱是去附近草叢小便云云,非惟舉止怪異,且顯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伊沒有去上開失竊地點行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差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3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8月、9月、10月、1年、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侵占、竊盜等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蕭連福所居住之前揭住處竊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蕭連福財產上損害外,亦侵害告訴人蕭連福居住之安寧、安全,另造成告訴人吳俊義、李秀菊、被害人李細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收銀機1台,然該收銀機業經被告竊取其內財物後棄置,而由告訴人吳俊義領回,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王慶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王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王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王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臺幣850元、成藥3盒(價值約10,500元)。 2 平板1台、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000元。 3 黛安芬牌內衣及內褲約50件(價值約20,000元)。 4 現金新臺幣5,6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