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江順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順平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求以交保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順平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經本院訊問
後,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書物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目前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多筆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以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於短期內經濟、工作等因素無巨大變動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認對被告執行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69至173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106、207頁),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11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對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且被告自受羈押起,迄今已近一月,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復考量被告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節,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