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後至114年6月16日18時3分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6日18時3分許,持用涉案門號佯為營養師網路賣場購物之工作人員,致電A01訛稱操作失誤扣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7元、4萬9,918元、1萬9,985元至指定帳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設涉案門號SIM卡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儲值150元用畢後丟棄在廟宇垃圾桶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申設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法大字第115042921號函暨檢附之涉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4年6月16
日18時3分許,持用涉案門號佯為營養師網路賣場購物之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A01訛稱操作失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77元、4萬9,918元、1萬9,985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並有轉帳交易暨存摺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涉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9至11、21頁,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雖供稱:我儲值150元,打電話打到沒錢就丟掉了,那
天我在廟裡忙普渡,我想說丟棄在廟宇的垃圾桶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申設涉案門號後,使用期間無任何儲值紀錄,僅於114年6月15、16日分別於南投縣、高雄市等地收發簡訊、發話之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法大字第115042921號函暨檢附之涉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前引證據所示內容相悖,被告所辯難認非屬臨訟卸責、虛編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準此,足認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近年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
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心智成熟健全,亦具備相當之學識程度,其對於上情顯難以推諉不知,且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申設涉案門號簽署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31條第5項記載乙方將本服務轉供他人使用而有第1項或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知悉應自行保管使用涉案門號,而不得供他人使用,以防免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⒊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而得以已預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用以撥打詐騙電話訛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卻仍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該成年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本案提供涉案門號SIM卡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在案,足見被告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為被告犯罪工具,且未據扣案,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