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明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明全因與告訴人趙茂東有房產繼承糾紛,遂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開基管理人、負責管理、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0號之房產,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屋外之木椅砸毀上址之玻璃大門,致該門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