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康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13年東交簡字第276號、114年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仍」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金額不明)」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交
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犯行,主張此部分應構成累犯等語。惟乙案在甲案執行完畢後,始經同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與甲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上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搶奪、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賴潘瓦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撬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僅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撬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1號被 告 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13年東交簡字第276號、114年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3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傷人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彎鐵撬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佳冬鄉玉光街與光前巷口之「石光見溪仔底福德祠」,乘祠內無人看守之際,以彎鐵撬棍撬開祠內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金額不明),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福德祠之管理員賴潘瓦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祠內及附近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潘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康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彎鐵撬棍撬開「石光見溪仔底福德祠」之香油錢箱,並拿走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即福德祠管理員賴潘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石光見溪仔底福德祠」內之香油錢箱遭撬開,箱內之香油錢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遭竊之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彎鐵撬棍破壞「石光見溪仔底福德祠」香油錢箱,並竊取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輛行經路線擷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石光見溪仔底福德祠」,並竊取祠內香油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其犯罪態樣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