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源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7號、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志源與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15分至同年月11日17時止,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住處,由蔡志源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與不詳賭客聯絡,並依「今彩539」每日不特定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該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或85元不等之簽注金,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贏得彩金5,100元、5萬元、70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蔡志源、楊○○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客對賭,並因而獲利680元,再由楊○○全數收取該等獲利。嗣員警於114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志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96頁),並有東港分局114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至3、8至11頁)及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114年1月10日18時15分至同年月11日17時止間與不詳
賭客賭博財物,在緊密之時間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參與賭博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兼衡其行為之時間、本案犯罪手段、賺取之犯罪所得,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且該手機內確有賭博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該等擷圖附卷(見警二卷第2至3、8至11頁)可查,可知該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查無與本案之關係,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賭博期間賺取之款項約為680元,都是楊○○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0○00號告訴人洪偉堯住處,乘告訴人需款孔急,約定借款1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10日利息1,500元(年息為540%),如遲繳1天多加300元。嗣告訴人取得借款(已預扣1,500元)後,已依約交付5期共7,500元之利息,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重利罪成立與否,應審酌個案中究有無前揭所述「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足當之,尚不能單純僅憑借款利率有特殊之超額,即就借款人以重利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堯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另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月霞於審理時之證述(於審理時傳喚)、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所涉另案判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依前揭條件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受利息共7,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嫌,辯稱:我沒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是告訴人自己要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92、96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洪偉堯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82至9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前揭借貸條件,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固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成立,尚須證明告訴人於借款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認識並利用該弱勢情狀。
㈡公訴人雖舉證人洪偉堯之證述佐證前情,然:
⒈證人洪偉堯於警詢及審理時雖均證述其有以前述條件向被告
借款,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除本案外,以前就有跟被告借款過一次,借款條件與本案相同,該次已經還完。我這次向被告借款,是為了要繳機車貸款,並沒有詢問除被告以外的人是否願意借我,我自己有想過用相同條件向被告借款,還是可以還得出來,因當時有穩定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只是後來工作沒有很穩定,利息比較多,才還不出來。如果被告當時沒有借我本案這筆錢,並不會嚴重到影響我的生活、基本生活所需,借款時被告也沒有恐嚇我,或用一些強暴的方式逼我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證人陳月霞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告訴人除本案外,先前有向被告借過款,當時借的1萬元有全部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就本次借款已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前亦有向被告借款之經驗,且其借款目的係為繳納機車貸款,如未借款成功,亦不會明顯影響自身基本生活所需,又告訴人並未向其他親友詢問借款,尚無從認定其當時已處於孤立無援、別無其他融通管道之處境,則其於借款時,是否處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有可疑。
⒉又證人洪偉堯於警詢及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後來還不出來後
,被告有打電話向我催債,且於113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也有要求我把機車行照交給他,甚至把我的機車直接牽走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其於審理時亦稱:這是後來我因工作沒有很穩定,沒有還錢,被告才來我家牽我的機車,但後來有還給我,被告催債與牽機車都是發生在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91頁)。是即便被告有為告訴人所證述之催債或牽機車等行為,然此均非發生於本案借貸成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憑此反推告訴人於借貸行為之時,已處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㈢復公訴人另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佐證前
情,惟細繹該等擷圖,於113年2月26日至3月5日間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告知告訴人還款期間,告訴人並回應「好」等相關訊息;於113年9月12日起,被告雖因告訴人未還款,而有持續催債、撥打電話等訊息,然此時距借款時即113年2月18日已有相當間隔,有該等擷圖在卷(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可佐,而均查無借款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如何溝通,或告訴人於借款時所處之客觀情形等相關內容。又公訴人再舉告訴人所涉另案判決佐證前情,惟其所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僅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1月間有資金需求,因而上網搜尋貸款,有該判決附卷(見偵一卷第33至49頁)可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中,則記載告訴人迄113年6月間有積欠1萬6,000元之債務,因而遭他人討債,有該等判決在卷(見偵一卷第51至61頁)可稽,均未說明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日即113年2月18日之具體財務狀態,且即便告訴人借款時確負有其他債務,然此與告訴人是否已因債務而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境,被告主觀上有無利用此弱勢條件等節,仍屬二事。故前揭證據,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於借款時,確處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告訴人是否於借款時,已處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有無利用該弱勢條件等節,尚有所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現金保管單 1張 尚查無與本案之關係。 東港分局114年1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1頁)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089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13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