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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賜福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許惠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9號、115年度偵字第26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賜福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及除「屏東縣琉球鄉與臺灣本島間」以外之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賜福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59號、115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6、155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刑度非輕,並參酌檢察官具體合併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即需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衡諸一般人面臨刑罰執行時可能規避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被告居住於屏東縣琉球鄉,往返臺灣本島須賴船舶交通,若併予全面限制出海,將對其返家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衡以琉球鄉四面環海之地理環境,被告可能以出海為潛逃方式,並參酌被告僅有琉球鄉與本島間交通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為8月,且「屏東縣琉球鄉與臺灣本島間」之航行,係指以船舶自屏東縣琉球鄉往返臺灣本島而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