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A05為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仁愛國小外人行道,手持美工刀1把,向少年邱○○(98年生,年籍詳卷)、陳○○(99年生,年籍詳卷)恫稱「要砍死你們」等語,少年邱○○、陳○○見狀逃入仁愛國小內,A05猶自後追逐、揮舞前揭美工刀,致少年邱○○、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美工刀1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5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手持美工刀1把跑入仁愛國小內之事實(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追學生,我只是進去仁愛國小內洗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於114年12月13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之仁愛國小外人行道,手持美工刀1把向少年邱○○、陳○○恫稱「要砍死你們」等語,少年邱○○、陳○○見狀逃入仁愛國小內,被告猶自後追逐、揮舞前揭美工刀,致少年邱○○、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美工刀1把等情,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2月13日12時

50分許,與目前高中一年級的朋友陳○○,在仁愛國小外人行道長椅上,此時有一名遊民騎腳踏車靠近,他右手伸入外套口袋,我與陳○○驚覺有異快步離開,到仁愛國小大門口時,他忽然盯著我們罵三字經,手持美工刀且推出刀刃,往我們跑來稱要砍死你們等語,我與陳○○自大門口跑進校園內,他還一直追逐我到保健室內,我躲入保健室中將門上鎖,護理師幫我打電話報案。我因此事心生畏懼。被追逐時我往後看,看到他有揮舞前揭美工刀2次左右等語甚詳(見警卷第6至7、9至11頁);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4年12月13日12時57分許,與朋友邱○○在仁愛國小外人行道上,被告在馬路上騎腳踏車,其後停在馬路旁下車,往我們的方向看,隨後走回腳踏車附近開始拔人行道旁的圍欄,我們看到他這麼做就趕快離開進入仁愛國小內,我們往回看發現他追進來學校內,且手持看起來像刀的黑色長型物體,我與邱○○分開跑,他就朝邱○○方向追過去,他靠近我們的時候有說髒話。我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邱○○前引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又據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持美工刀1把跑入仁愛國小內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83頁)。是難認證人即少年邱○○、陳○○前揭證述為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堪信屬實。

⒉復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12時45分許,在仁愛國小大門口附近,該處是大馬路,旁邊有人行道,人行道上有路樹跟椅子。我在馬路旁的樹下椅子上休息,被告騎腳踏車停在馬路旁邊黃線上,我的左前方有一對高中生,女生側坐著,男生站在人行道上,我距離他們約15公尺,我看到被告手持刀並高舉,女生就先跑,男生也跟著一起跑,被告罵三字經,並說你們不要跑等語,拿著刀追進去學校。我趕快跟學校主任說有人拿刀進去追殺學生,警察很快就到學校去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證人吳佳宜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學校旁早餐店用餐,聽到有人大吼大叫罵髒話,該人進入校園,我就去找學校主任,其後學校主任與其他人便合力將他趕出校園等語(見警卷第16頁)。前揭證人A01、吳佳宜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少年邱○○、陳○○前揭證述互核相當,復有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少年邱○○、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逮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5、27、32、33、35、36、42至46、50頁,偵卷27至31頁),並有美工刀1把扣案可憑。足佐證人即少年邱○○、陳○○證稱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美工刀1把,恫稱「要砍死你們」等語,復自後追逐、揮舞前揭美工刀等情節,確有其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龍虎宮外雜貨店喝酒、吃科

學麵。我有持刀,但我是因尿急,所以才跑步去廁所,沒有追他們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我是在住孔子廟附近的蘇姓友人那邊切水果,吃完要去學校內把刀子洗乾淨等語(見偵卷14、68頁,本院卷第83、95頁),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足徵被告就其持前揭美工刀進入仁愛國小之原因前後所述矛盾,與前引證人證述內容亦屬有間,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邱○○、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少年邱○○、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35、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持美工刀向少年邱○○、陳○○恫稱

「要砍死你們」等語,復自後追逐、揮舞前揭美工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恐嚇少年邱○○、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少年邱○○、陳○○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造成少年邱○○、陳○○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少年之身心發展,殊無足取。⑵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⑶被告犯罪後始終飾卸辯詞,未與少年邱○○、陳○○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⑷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而屬供其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另明知當時仁愛國小內尚有其餘學生及員工,仁愛國小外亦有不特定民眾在周圍散步、吃早餐,仍於人行道追趕少年邱○○、陳○○至校園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仁愛國小內外之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因此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然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經查,自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為之行止皆係針對少年邱○○、陳○○為之,縱其行為時地尚有其餘學生、員工或行人在場見聞之,猶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恐嚇少年邱○○、陳○○以外之人之犯意。又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其餘被訴恐嚇公眾行為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