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基財
潘思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藍玉傑律師被 告 洪基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A03被訴傷害部分無罪;A04無罪。
犯罪事實A02與A03為夫妻,A04則為A02之胞兄,2人均為A01之子。因A02、A04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因發生爭執,A04遂持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未得同意即朝本案工廠內拍攝與A02、A01及A03之對話經過之影像,A02見狀即在A04拍攝途中將本案手機抽走並摔在地上(A02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無罪於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A02後朝頭部揮打,A04因重心不穩而倒向A03,A03因而無法起身(A03所涉傷害部分,諭知無罪於後),A02嗣徒手壓制A04身體、頭部,A04因不斷抵抗、掙扎(A04所涉傷害部分,諭知無罪於後),A03嗣得以起身,A03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將地上之本案手機撿起後朝本案工廠外走去並將本案手機丟入水中,致令本案手機因受潮嚴重而不堪使用,A02於上述過程中仍朝A04頭部揮打,並以右腳踩住A04大腿,致A04受有頭枕部痛、後頸疼痛、前胸痛、四肢腫脹及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A02、A03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02、A0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2、154頁),核與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他卷第49至51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並有A04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門診收據、OPPO服務報告、統一發票影本(見警卷第21至23頁、手機維修照片(偵一卷第41至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67至2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A02、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
、「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意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用。查A03將本案手機丟入水中之行為,客觀上雖未直接造成本案手機外形或物理存在之影響而直接導致本案物品銷毀、廢棄或毀滅其物之整體或存在,惟因本案手機受潮過重而不能使用,是A03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㈡核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另A02、A03與A04間,各為兄弟之旁系血親2親等關係及弟媳
大伯間之旁系姻親2親等關係,有3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A04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02、A03對A04所為前揭傷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等犯行,各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均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㈣A02上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時間所為,且同時侵害同一身體
法益並實現相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A02、A03各以前揭方式傷害或致令A04物品不堪使用,依
等各自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犯罪所用之手段觀之,均非顯然輕微,自應予以非難。又參以A04事前有侵害他人肖像權之不法挑釁之舉動(詳如下述),雖非刑事不法行為,但仍為民法保障之人格權而具有不法性,是A02、A03所受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應可作為其量刑上酌減之審酌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A02、A03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A02、A03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對其等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A02、A03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仍有較大空間,可作為有利於其等審酌之因素。
⒊A02、A03與A04間並無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無從憑此為其等有利審酌依據。
⒋A02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母親,目前在自家工廠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03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目前在自家工廠從事鐵工,月收入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A02與A03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
意聯絡,由A02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手機抽走並摔在地上,並由A03致令本案手機不堪使用犯行。因認被告A02對後續致令本案手機不堪使用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嫌;A03就上述摔本案手機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A04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2,致A02受
有胸部挫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因認A0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㈢A03與A02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A02上開傷害A04之
犯行。因認A03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訊據A02、A03固坦承犯行,惟A02於本院審理中陳以:我事前
並沒有跟A03講好要怎麼做等語,A03於本院審理中陳以:我一開始不知道A02要砸手機,我沒有打A04,我只是護著本案手機而已等語。其等辯護人則以:手機毀損部分係A02置先摔手機,且依照監視器影像沒有看到A03有動手,應對A03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㈡A04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當時在搶回本案手機,沒有要打A02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㈠前階段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而言。又個人之外貌、穿著外觀與形象,以及其所在之房屋內部情景,均屬該人之肖像及隱私資訊,如未經同意而無故加以針對性之拍攝(本案不論及路口等類監視器之拍攝情形),即屬侵害他人肖像權及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不法行為,受拍攝者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及時對不法拍攝行為進行排除侵害之措施。肖像權之侵害,亦為學說所承認可正當防衛之不法侵害內容。
⒉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2頁),A02、A04
、A03及其母A01在本案工廠內發生爭執後,A02即未經在場人之同意,擅自持本案手機拍攝A02、A01及A03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2至5),嗣A02始上前將本案手機抽走並摔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6),並據A02、A03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17頁)。準此可見,A02於案發當時乃面對其自身、母親及配偶遭肖像權不法侵害之客觀情形,乃其上前將本案手機摔在地上,核屬對上開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排除侵害之防衛手段,衡酌A02、A04等人於案發時爭吵激烈,從事後加以觀察,A02如要有效排除A04對其等侵害,勢必僅能將本案手機從A02支配範圍當中暫時加以排除,應屬有效且有必要之防衛手段,應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無訛。
⒊證人A04於偵查中雖證稱:他們就說我回去本案工廠像當小偷
一樣,我就說去報警,後來我拿手機蒐證,吵到一半他們就來搶我的手機等語(見他卷第50頁),然依照案發當時之狀況,事前A04並無確切遭其他權利遭侵害情事,其擅自拍攝他人影像已屬侵害他人肖像權之行為,此客觀不法侵害之狀態不因A04個人動機為何而有差異。準此,A04既然有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自應容忍上開遭現在不法侵害之人採取防衛措施。
⒋又A03部分,既A02就摔下本案手機部分已阻卻不法,顯無可
能參與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02事前並無與在場其他人有任何意見交換之情況,A03亦不在A02身旁而是站在A01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附件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9頁),更難認A03就A02案發當時以上述毀損手段作為防衛行為本身,有何事前謀議,抑或是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更無從對其該部分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㈡公訴意旨㈠後階段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A03於起身後,在A04遭A02毆打或2人與A01一同拉扯之際,乃自行持本案手機走到本案工廠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17、勘驗標的二編號11,本院卷第134、137頁),顯見A03乃係在A04、A02爭執期間,獨自為上述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難認A02有與A03有何事前謀議,抑或是事中有何致令本案手機不堪使用之意思聯絡,自難定A02對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公訴意旨㈡、㈢部分:㈠所謂挑唆防衛,可分為「意圖式挑唆防衛」及「非意圖式挑
唆防衛」,前者乃行為人已知防衛行為之相對人將因挑唆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人為了脫免侵害他人的刑事責任,遂於接續流程中,故意以言語或行動挑釁相對人,使得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行為人因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情狀,即可再對該不法侵害施以正當防衛,以此手段遂行自己侵害相對人的目的,後者則欠缺透過正當防衛情境而規避刑責之意圖,僅客觀上以言語或行動引起相對人的不法侵害。前者既刻意誘發現在不法侵害之事態,實屬權利濫用,自應排除意圖侵害而挑唆他人為不法行為者的事後防衛權能,後者既非刻意濫用防衛情境而傷害相對人,則其挑唆行為應獨立於防衛手段觀察,不應限制行為人事後防衛權能。
㈡A02於113年12月26日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左手前臂挫傷等
傷勢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頁);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可見:A04因見A02摔下手機,乃用手抓住A02並朝A02頭部揮打,隨後A04因推開A03而重心不穩跌倒,A02隨後跨坐在A04身上以手部或身體壓制A04身體或頭部,過程中A04在上方,A03則在A04下方,A04手部不時有往A03方向抓取東西之舉動(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8至11、勘驗標的二編號5至9);A03於過程中均在A02下方,未見A03有何具體之動作或毆打A04之舉止(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11、勘驗標的二編號10);嗣A03起身後,A04不斷從A02之雙手掙扎,可見A02用身體阻擋並用雙手抓住A02左手及胸前,隨後又朝A04頭部揮打1次(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18至19、勘驗標的二編號11至12);A04與A01有所拉扯,導致A01身體不穩坐倒在地,A02乃繼續上前壓制A04,不久則掙脫而離開本案工廠(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一編號20、勘驗標的二編號13至14)各情。
㈢A04上開傷害行為,成立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
⒈A02成傷範圍僅有胸部挫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勢,可徵A04
於本案手機遭摔下時,一度有手朝A02之行為,但並未造成實際侵害,隨後卻遭A02壓制並毆打。相較於此,A02雖係為排除A04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採取反擊措施,但後續毆打A04之行為,早已係排除A04侵害肖像權不法侵害時點以後之行為,應認A02對A04所為之傷害行為,乃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⒉參以A04前揭所陳,可見其行為動機乃係為蒐證目的而為,依
照A02、A04之相對位置,可認該等傷勢乃A04為了防衛自身所為之攻擊行為,縱A04於案發前拍攝他人之行為,且該行為業經本院評價為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權之行為,然查,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A04乃刻意使A02對其採取反擊行為,始有上述舉止,並非為出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意圖而挑釁A02及在場其他人,應認A04所為,乃非意圖式之挑唆防衛,揆之上開說明,此際仍不應限縮A04之防衛權行使。
⒊綜合考量A04造成A02之上開傷勢相較於其自身所受傷勢而言
,並非十分嚴重,且A04僅在遭洪財攻擊及壓制期間有反擊之舉,整體觀之,並無逾越其防衛時間界限,所用手段亦屬為排除對身體不法侵害所為之有效之手段,且對於A02法益侵害之程度亦非超過所受侵害之程度,亦屬符合必要性之手段,仍應認A04所為,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甚明。
㈣A03就A02對A04上開傷害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A03於上開過程中,其因與A04重心不穩而倒在地上,過程中始終在地面且A04斯時仍在其上方,亦未見A03有何具體肢體動作毆打或傷害A04,業經說明如前,又A03復否認有何對A04採取攻擊措施,應認A03並未有具體之傷害犯行。佐以A02與A04因本案手機發生爭執之際,斯時A03仍在A01後方,有本院勘驗附件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更難認A03於事前已與A02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何謀議,抑或是事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對A03論以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檢察官所指A03、A02、A04就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另A04、A02所得證明部分,均成立正當防衛,應屬不罰。以故,A02被訴致令他人不堪使用、A03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雖認A02、A03各係一行為犯意為之,然依本院上開說明可知,A02前階段之毀損行為、傷害行為以及A03後階段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行為,應係明確可分之不同行為,難認有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此,應均為無罪之諭知。A02被訴毀損他人物品、A04被訴傷害部分,既屬不罰,揆之前開法條規定,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其部分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943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00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