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致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致涵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陳致涵於113年3月10日13時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9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廁所(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致涵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陳致涵於113年4月12日21時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致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第45至46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二、查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1259號卷第33至33反面頁;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6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46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506)等件在卷可佐(見警5724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警2644號卷第7頁、第8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累犯部分:⒈被告前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於㈡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說明、主張(見本院卷第7頁、7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依施用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偵查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