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復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居屏東縣○○市○○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復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0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9月(2次)、8月(2次)、4月、8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於110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4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3時1分許,侵入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住址詳卷)告訴人張進發住處內,告訴人徒手竊取張進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業經於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26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審理筆錄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於115年1月15日才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雄檢錦玉114偵15089字第1159001871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