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517號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115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合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其友人住處內」,更正為
「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旁工寮內」,因被告自陳係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旁工寮施用海洛因(偵4357卷第48頁)。
⒉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4年9月14日」,更正為「114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合全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51-6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
⑴附件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附件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⒊易刑處分:(附件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⒋沒收:刑法第11條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7頁),顯見被告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
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陳開刀後,左
側肢體中風等語,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身體健康不佳,得為量刑上有利之斟酌。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詳如附表二備註),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附件二、三犯行中施用所剩餘(本院卷第5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鍾佩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慧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附件一 黃合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件二、三 黃合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即警4347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警4347卷第42頁): ①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 ②檢驗結果:海洛因陽性。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警4347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警4347卷第42頁): ①驗前淨重2.216公克,驗餘淨重2.205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哈密瓜錠 2包 ⒈即警4347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警4347卷第39頁): ①驗前淨重120.18公克,驗餘淨重117.66公克。 ②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陽性、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陽性、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陽性。 4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2022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58002022號卷 警4347卷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50004347號卷 警7118卷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40017118號卷 毒偵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卷 毒偵18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卷 偵43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 偵129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卷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 告 黃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合全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月23日1時39分許,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報到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合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黃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合全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意,先於114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9月15日19時4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9月15日19時4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合全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115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黃合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合全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旁工寮,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㈣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扣案之附表1至3-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黃合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以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