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名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名禾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名禾明知其自行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55分前不詳時間,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竟仍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0時11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113年7月1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2帳戶資料遺失等語,以此方式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名禾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有於113年7月2日0時11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稱113年7月1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住在老闆提供的租屋處,該處有很多越南人同住,我自己單獨住1個房間,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房間內,我出門工作,下班回來打開門,皮包沒有提款卡,一定是越南人偷的,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3年7月2日0時11分
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稱113年7月1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吳家瑜(見前案警卷第1至4頁)、呂宜諺(見前案警卷第5至7頁)、鄭逸烽(原名:鄭逸豐;見前案警卷第9至10頁)、黃柏諺 (見前案警卷第11至17頁)、劉信毅(見前案警卷第19至21頁)、康竣博(見前案警卷第23至28頁)、蔡燈福(見前案警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7月2日0時11分許,向負責偵辦刑事犯罪之公務員,表明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且本案2帳戶客觀上確實遭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遭不詳越南人竊取,然被告自
述與多人共居,且其所居住房間不能上鎖,卻仍將錢包、提款卡等重要個人物品留置於房間內,逕行外出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舉已不符合一般人對重要物品之保管方式,又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人名、地址(見前案院卷第65至95頁),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於113年7月2日向警方報案時,自承除錢包中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外,別無其他物品失竊或遺失(見前案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收到銀行簡訊,才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前案偵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當日下班返家後,所居住房間並無遭人翻找財物之跡象,亦無其他值錢物品遺失、遭竊之情形。倘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行竊者殊無可能僅精準竊取錢包內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卻留下錢包,亦未試圖尋覓被告房間內有無其他財物,可見被告所述情節,實與一般行竊者犯案之邏輯相違,實難憑採。
㈢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隨意使用他人帳戶,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前案告訴人吳家瑜於113年7月1日8時58分、9時2分許將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後,於同日9時41分許即遭行騙者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前案告訴人蔡登福於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9時15分至19時18分許即遭行騙者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前述提領時間之當日或前日均無測試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前案警卷第63至71頁、第75至81頁),可見行騙者於113年7月1日8時58分許前,已取得本案2帳戶之支配使用權限,且對所取得之提款卡密碼胸有成足,因而無須先行測試提款,即可對前案告訴人吳家瑜、蔡登福施用詐術,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立即提領殆盡。而被告自述並無他人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前案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7頁),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前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前案告訴人吳家瑜、蔡登福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1日8時55分前不詳時間,確實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1日即接獲銀行通知一銀帳
戶有款項進出,但並未掛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前案偵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2帳戶已落入他人手中,卻仍容任不詳之人持續使用本案2帳戶,亦可佐證本案2帳戶確實係在被告同意下,提供他人使用。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期間陸續匯入郵局帳戶後遭提領殆盡,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前案警卷第75至81頁),可見郵局帳戶在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時間超過一週,實非短暫,亦徵行騙者係經由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2帳戶。
㈤綜上,被告既係自行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仍執意
向警方報案表示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他人侵占,其具有未指定人犯而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此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明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係其自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竟謊報遺失,妄圖掩飾前開犯行,其所為浪費司法資源,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吳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理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1日8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 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2分許 5萬元 2 呂宜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7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17時7分許 3萬5,000元 3 鄭逸豐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8時35分許 8萬5,000元 4 黃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5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8日15時22分許 7,559元 5 劉信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理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蔡燈福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向告訴人佯稱:自動加入好友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7頁) 一銀 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9月6日一屏東字第000103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前案警卷第63至7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257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前案警卷第75至81頁 3. 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前案偵卷第55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儲字第1140043997號函 前案院卷第49頁 5.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6月27日一屏東字第000070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前案院卷第53至57 頁 6. 本院114年8月29日屏院昭刑公114訴195字第1140014980號函 他卷第3頁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他卷第5至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12月10日恆警偵字第11490123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他卷第69至78頁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他卷第81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49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83至85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起訴書 他卷第105至112頁 12. 告訴人吳家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前案警卷第89至90、105、119至120、227、228頁 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貼文截圖、「格林證券」APP截圖1份 前案警卷第143至14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前案警卷第149、150頁 13. 告訴人呂宜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前案警卷第91至92、107、121至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委託協議書截圖1份 前案警卷第17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前案警卷第176頁 14. 告訴人鄭逸豐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前案警卷第93至94、109、1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前案警卷第179至181頁 15. 告訴人黃柏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前案警卷第95至96、111、125至126、235、23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 前案警卷第183至185、187至195頁 16. 告訴人劉信毅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前案警卷第97至98、113、127至128、239、240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格林證券」APP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前案警卷第197、199至203頁 17. 告訴人蔡燈福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前案警卷第101至102、117、129、247、24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前案警卷第211至224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前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4975號卷 2. 前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卷 3. 前案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630號卷 5.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453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6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