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觀察勒戒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如上所載;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雖近,然係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且施用方式不同,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除前述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 告 黃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勝雄另因施用毒品、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黃勝雄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115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勝雄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5X00574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3月10日21時5分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