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與被害人黃○○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被告工作處所(地址詳卷),辱罵被害人,並拉扯被害人頭髮,將被害人踹倒在地,致被害人受有腳流血之傷害(無驗傷單,有傷勢照片,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本院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勢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那天是被害人來找我,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打罵被害人,亦未將其踢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其配偶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4年10
月21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前揭保護令並經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址詳卷),由與被告同居該處之被告母親代為收受,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執行,派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114年10月30日20時許,前往被告住所執行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被告前揭保護令內容等情,有前揭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31日屏警分婦字第1148037004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225、233、235、245、
246、299頁),首堪認定。稽之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我知道前揭保護令內容,我有看過前揭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信被告確實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甚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地以
前揭行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約19時許,在其工作處所附近對我辱罵、動手打我,還拉我頭髮、把我踹倒在地,致使我腳流血等語(見警卷第9、10頁)。然對照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4年12月12日因為需要生活開銷去被告工作處所找被告拿錢。當時被告在忙、口氣又有點超過,我就回應他,我們2人的情緒都上來,2人便發生口角。被告說他沒有領錢,要晚一點送貨完之後老闆才會給他錢,就是差不多這種語氣,有罵髒話這些,因為我的口氣也不好,但被告沒有打我,在現場時我有因為拉被告錢包,不小心跌倒,但被告沒有推倒我,也沒有在肢體上對我怎樣。警卷25頁(經提示)的照片是警察拍的,這個傷勢是我自己在家裡拖地的時間不小心從3樓跌到2樓造成,因為警察有查到我有聲請保護令就拍下來,可能是覺得被告有動手打我,但我做筆錄時是說被告沒有打我。我在警局時因為生氣才說被告動手打我,我沒有報警,應該是爭執的過程比較大聲,有人報警,我才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91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指訴情節互歧,甚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其係因一時氣憤,方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打傷等語,是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顯有瑕疵,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執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
㈢公訴意旨所引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5頁),固顯示被害人膝
部受傷情形,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等傷勢係其自摔等語如前,自不能以前揭照片推論該等傷勢係被告造成。另公訴意旨所引其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前揭保護令之事實,尚無從憑以推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亦不足憑以補強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訊明其情,單憑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