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振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振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2時2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6日上午2時許,經警察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與復興路口攔查鍾振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於114年11月16日上午2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1日屏檢彥地115毒偵255字第115901060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斯時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現住地址同戶籍地址,並稱如有裁罰書欲寄送,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見警卷第3至4頁),可見被告住、居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則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故本案犯罪行為地不詳,難認本案犯罪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不明、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及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